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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关于企业安全生产你应该知道这些!

※发布时间:2021-1-28 12:42:27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1月12日,徐州市人民发布《徐州市创新举措健全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内容包含《徐州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任务清单》、《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规政策,此举将进一步完善徐州市安全生产机制体制,加快推进问题隐患整改,保障节日期间安全生产。

  小编为大家梳理出《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中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以及相关法律责任条例,帮助大家了解最新的安全生产相关政策。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法律、法规的安全生产职责。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重大源管理、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在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部门负责人在部门业务范围或者生产区域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运输单位,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取得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按照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重新上岗或者换岗的人员,从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或者参与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建立安全风险责任清单和管控措施清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对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管控责任人和应急措施进行公告,并及时更新和建档。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以文字、图像等形式如实记录,定期汇总、分析,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三)建立健全重大源安全监测系统,设置预警预报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并妥善处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享受激励措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按国家有关与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险费率挂钩。

  矿山、烟花爆竹(批发)、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船舶修造、船舶拆解、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使用化学品从事生产)、经营(有储存设施)单位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生产、储存化学品的单位和使用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安全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使用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律、法规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化学品的种类、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一)制定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开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并组织相关人员学习;

  (三)井下风量、风速符合国家有关;采、掘工作面实行通风,严禁采煤工作面之间通风;

  (四)根据本单位的水害情况,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的探放水设备,储备必要的水害抢险救灾设备和物资;

  (五)有冲击地压矿井的煤矿企业应当明确分管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负责人及业务主管部门,配备相关的业务管理人员,建立防冲监测系统,配备防冲装备;矿井具有冲击地压的区域,采取综合防冲措施仍不能消除冲击地压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三)铝镁等金属粉尘采用正压吹送的除尘系统;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时,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销售烟花爆竹。在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超过许可期限后,有关部门不再许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公共设施、建筑外立面、道、消防通道、输配电设施、化粪池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和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处理;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镇人民以及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参与安全生产工作。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推举至少一名从业人员作为职工代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重新上岗或者换岗的人员,从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在醒目和重点区域进行公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对重大源采取管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第一项至第七项,煤矿企业安全设施、条件和生产不符合要求,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粉尘爆炸场所的安全设施、条件和生产不符合要求,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以液氨为介质的冷库及制冷系统的安全设施、条件、工艺和生产不符合要求,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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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县(市)、区人民,镇人民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派出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三)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指本单位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安全总监或者安全负责人。

  (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本单位直接、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五)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本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在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作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关键词:企业安全产品